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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再審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芳儀變更為陳淑珍,並經再審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再審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5日令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8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99至214、2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8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國字第45號判決(下稱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4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99至214頁;45號判決卷第435至448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45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祖父許分(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於25年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之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38年10月8日聲請辦理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再審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下稱承辦人員)誤將地號登記為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下合稱高坤石3人)共有之同小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登記),其於76年3月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000地號土地時,即發現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又怠於辦理更正登記,復於83年1月19日逕塗銷系爭登記,致渠等所有系爭地上權遭違法塗銷登記而滅失,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各給付21萬1,034元本息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有登記錯誤之情,系爭登記又遭再審被告違法塗銷,伊當然受有損害,該判決認伊無受損害,且誤認伊得依時效取得請求就000地號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審理中答辯其未登記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其無違背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再審被告自行更正系爭登記之土地地號並無妨害登記同一性,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採用原登記證明文件、日治時期或光復初期之地政主管機關證物,且伊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即認再審被告更正系爭登記有妨害登記同一性,並係合法塗銷系爭登記,違背土地法第43條、第51條、第55條、第69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017號裁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45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21萬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爭執其自系爭登記時起至83年

該登記塗銷止均未使用000地號土地,並以系爭房屋使用000地號土地,認再審原告未因塗銷系爭登記或應受登記而未經登記而受有損害,另以系爭登記之土地地號更正後,權利標的即與38年10月8日設定系爭登記時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不符,且再審被告依序以76年5月22日函、76年9月2日函,通知系爭祭祀公業、高坤石3人配合更正系爭登記,均未獲同意辦理,又再審原告所提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76年4月7日地上權勘測成果表、上開通知函文均非許木土聲請時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更正系爭登記土地地號,既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又為更正後土地所有人反對,不得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復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登記書、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臺北地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3105、3106號提存書,認再審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合法徵收000地號土地後,受臺北市政府囑託塗銷該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而依80年11月29日修正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塗銷系爭登記,為依法令所為塗銷,自非違背職務行為,亦無登記錯誤,且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本規則另有規定」之情形,從而認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時效取得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第48頁),查原確定判決僅略提及再審被告曾告知許土木再審原告得依時效取得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申請,並未論斷再審原告得否時效取得000地號土地(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211頁),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租地建屋契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再審被告112年10月27日函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光復初期申報完成之土地申報書、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家屋台帳,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有登記錯誤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業認定再審被告有登記錯誤之事實,僅以再審原告未因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實際損害,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4至208頁),是縱斟酌上開證物,亦無法變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未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據。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