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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再 審被 告 黎周春訴訟代理人 黎萬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確定判決關於㈠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本息;㈡駁回再審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判決所命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再審原告負擔;上開廢棄部分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9,580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60萬0,07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重上國卷二第459頁),其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未注意來車,自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35.1公里處高架橋下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北上平面道路,適訴外人劉惠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涵洞與北上平面道路交會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而過失撞擊再審被告,與伊無涉。再審被告係以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未主張伊與劉惠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分權主義。再審被告前對劉惠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簡上字笫185號判決(下稱桃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126萬5,922元損害,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受有201萬3,792元損害,不符合民法第275條規定。劉惠姍業依桃院確定判決清償,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匯款明細表可證,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及新北地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伊確實不知劉惠姍已按桃院確定判決為清償,此係原確定判決未查證且劉惠姍未於清償前告知伊所致,再審裁判費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⑴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

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示:不主張民法第185條等語(見重上國卷二第451頁),則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185條為判決(見原確定判決五㈦),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⑵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查桃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5萬4,223元、住院費用3萬1,172元、營養品費用3萬1,727元、看護費44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126萬5,922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5萬4,223元、住院費用3萬5,433元、營養品費用3萬1,568元、看護費131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213萬6,824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住院費用3萬5,433元較桃院確定判決認定之3萬1,172元增加4,261元,其中159元係自桃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營養品費用改列,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營養品費用因此減少159元,其中4,102元則屬再審原告於桃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外之請求(見桃院確定判決貳七㈠⒈、⒊、原確定判決五㈤⒉),尚無違反民法第275條規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看護費用131萬5,600元較桃院確定判決認定之44萬8,800元部分增加之86萬6,800元,則屬桃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部分(見桃院確定判決貳七㈠⒋、桃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四㈡)等節,有桃院確定判決、桃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可查(見重上國卷一第265至271頁、卷二第17至28、439至451頁);桃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看護費損害44萬8,800元,係非基於債務人劉惠姍之個人關係所為判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此一認定為他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利益,亦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應受桃院確定判決此一認定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為認定,即有適用民法第275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依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275條規定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與劉惠姍應各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表示劉惠姍尚未按桃院確定判決清償等節,觀諸前訴訟程序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重上國卷二第417至421頁);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劉惠姍業已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一般社會通念觀諸上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亦不能檢出或聲請命劉惠姍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明細表乃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等語,尚屬可採。又匯款明細表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數額將減少,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有理由。

㈡關於本案部分:

⒈按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503條定有明文。且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之範圍,須依不干涉審理主義之原則,而以其不服理由之部分為限,故不服之理由,若涉以訴訟之全部,則就其全部更為辯論及裁判,若存於訴訟之一部,則就其部分更為辯論及裁判(立法理由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275條規定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及有同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案僅就該等再審事由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⒉查再審被告業於本院表明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56頁)。且桃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126萬5,922元,係非基於劉惠姍個人關係所為認定,依民法第275條規定,為再審原告之利益,亦生效力;再審被告另請求桃院確定判決效力未及之住院費用4,102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重國卷一第285至293、297頁),再審原告就此數額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應為127萬0,024元(計算式:1,265,922+4,102)。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再審原告、劉惠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40%、30%計算,再審原告及劉惠姍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88萬9,017元(計算式:1,270,024×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再審被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3,032元,為其所是認(見重上國卷一第197頁),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劉惠姍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劉惠姍已按桃院確定判決清償本金38萬3,317元,亦有匯款明細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4年11月17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4年12月1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105、111頁)。是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8萬2,668元本息(計算式:889,017-123,032-383,317),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8萬2,668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80萬9,580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就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38萬2,66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其餘再審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