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梁世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