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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國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即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兩傳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伊等逾百名以上被告拆屋還地,嗣陳兩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裁定准許,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遭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惟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未將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裁定送達全部被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且陳兩傳生前委任王東山律師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於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考,原確定裁定認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有誤。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係強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可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認為係訓示規定,違反同法院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程序各審級法院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未對陳兩傳為家族系統性之調查致生錯誤,伊因發現陳兩傳之繼承系統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31年上字第1149號判決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兩傳向新北地院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陳兩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0月8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故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乃因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以新北地院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予對造,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聲請意旨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新北地院未將承受訴訟裁定送達,核與其收受送達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23頁),況此屬裁判書送達範疇,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仍有未合。

2.次查,陳兩傳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拆屋還地等訴訟委任王東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0月18日判決前之113年10月8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113年10月18日新北地院判決後(見本院卷第44頁),相對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地院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45頁),裁定由相對人為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相符合,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決,為無理由。

3.再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係由第二審即本院為之,本無適用餘地,原確定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情形。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規定為強制規定,與同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訓示規定,並無牴觸,況此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事由,無從憑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且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31年上字第1149號判決俱非物證,不符合本條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陳兩傳之繼承系統表為新北地院承受訴訟裁定所援用(見本院卷第40頁),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可徵聲請人早已知悉其存在,且該繼承系統表既經新北地院斟酌援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其依同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