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其芬相 對 人 邱俊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倘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遂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系爭裁定核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僅載述對原法院上開判決之上訴範圍及詢問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