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興等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具相當法律效力,相對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追加相對人黃秀忠違反律師法,相對人涉犯刑事變造文書罪及訴訟詐欺罪,侵害新義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益。又相對人委任之追加相對人變造文書及訴訟詐欺,誤導法官違背法令,致嚴重誤判。另相對人於訴訟中均未答辯及異議,已訴訟失權。是聲請人依據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4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為請求,係依法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均係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裁定等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處,並無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參照)。聲請人雖主張追加黃秀忠為相對人,然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程序尚未再開,前揭追加相對人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