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18號聲 請 人 賴艾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