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18號聲 請 人 賴艾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扣除在途期間後,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不適法之情形,且經發現司法院民事廳114年10月31日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14年11月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函文,既為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後,監察院及司法院針對聲請人之陳訴所為處理及函覆,尚非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規定所指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於書狀中雖另提及原確定裁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不適法之情形云云,然並未陳明此部分所指係符合何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係違反何項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自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