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確定時起算;其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駁回伊之抗告,惟114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246號判決)認定其繼承權存在確定,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伊毋庸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云云。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民事聲請狀所載,堪認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於本院作出246號判決時發生再審事由,或其因此知悉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之時起算。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3日收受246號判決,既經提出24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114年11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戳),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僅泛稱246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其繼承權存在,毋庸舉證,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各該規定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