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陯妽即劉曉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如婷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下稱1369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為普通法院無管轄權,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組織不合法、證物未經斟酌等,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隻字不提,爰聲請補充判決(應係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對1369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等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裁定脫漏之情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