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素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11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抗字第15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參照)。聲請人雖併對第一審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前因不服3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31號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洵非合法。
三、末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撤銷執行命令」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表示借款已協商清償結清,相對人對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部分,因其聲請再審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聲請人補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