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21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乾城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第三審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3頁)。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稱相對人偽造文書,伊係自相對人就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書狀內容,方知悉相對人於77年間有違反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情事等語,並泛稱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即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何證物,及如經斟酌,其聲請訴訟救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表明其就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聲請人在110年8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遲至114年11月27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4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為不合法,且此欠缺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