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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6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翌(12)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規定,退還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元後期青花龍高腳杯及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等3件拍賣不成之藝品;㈡相對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528條規定,返還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14年3月13日114年度北簡字第11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已繳2320元,命伊於5日內補繳3190元。嗣伊於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25萬元(下稱系爭賠償),經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5000元,命伊於3日內補繳4570元。伊於同年月12日提起抗告,明確指出針對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為抗告,原確定裁定卻誤以補繳裁判費命令為抗告標的;且逕認伊追加請求系爭賠償,為獨立請求,而命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駁回伊之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發回臺北地院更為適法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理由不備或法律見解之歧異。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者,係指該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法律上之存否與範圍,係依附於主請求,且主請求之經濟利益已涵蓋附帶請求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追加請求之25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法律基礎與原請求(返還藝品、返還不當得利)各別獨立,請求權基礎亦異。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成立,不以原請求(物權或不當得利)成立為前提,且兩者保護法益(人格權與財產權)不同,經濟利益亦無重疊,非屬主請求之從權利,自無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本此見解,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不足採。原確定裁定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程序重大瑕疵或理由不備或誤認事實等情形,自非合法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