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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伊所有支票遭他人搶奪,應查明真相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