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 請 人 何水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25頁),其於同年8月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裁定(下稱第5726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維持第5726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與另一被上訴人何永順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何永順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新北地院未依法停止訴訟,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逕於112年12月13日宣示系爭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如為確定判決即有再審事由,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屬無效,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該情,而以相對人已撤回對何永順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由駁回抗告,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聲請再審,求命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撤銷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之法律上見解在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判決係由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及何永順應各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該應履行之債務乃普通共同債務,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及何永順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相對人亦已於113年5月27日撤回對何永順之強制執行聲請,則無論系爭判決對何永順之繼承人是否已生效及確定,均不影響系爭判決對聲請人部分已合法確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不當,因而維持第57265號處分與第37號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情事,何永順部分之判決與聲請人有密切關連,前程序法院不應以相對人已撤回對何永順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判決對聲請人部分已合法確定而得據此強執執行之理由不服,而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無涉,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另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何,且未釋明其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情形,則其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縱寬認其書狀後附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聲請人所指證物,亦與前開要件不符。本件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之其餘請求亦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