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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再審被告 林宏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114年2月5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未進行爭點整理程

序,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行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整理之爭點列為不爭執事項㈠,導致其中關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300萬元債務)並非存在於再審原告之父邱思敬與再審被告間該爭點,再審原告無法適時提出主張及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99條第1項規定。且再審原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與邱思敬成立111年度北司調字4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之主張似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原確定判決應有義務交待法律上的扞格或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送大法庭審理,或應轉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方為適法。惟前訴訟程序未查,並未處理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間競合適用關係,致訴訟程序在當事人適格上出現瑕疵,影響法律體系,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之再審理由。

㈡若前訴訟程序欲列上開不爭執事項,並闡明曉諭或提出,再

審原告必然提出邱思敬與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42號妨害自由案件107年5月17日、107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處分書,可以知道再審被告同夥根本沒有看到邱思敬簽署本票,筆錄上邱思敬筆跡核對第一審卷內系爭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文字截然不同,可證系爭300萬元債務不存在於邱思敬與再審被告間,而是存在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江寶銀間,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違反民事訴訟

法199條第1項、第296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即逕援引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列為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之債權憑證A(即臺北地院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使其未能就系爭300萬元債務並非存在邱思敬與再審被告間提出主張及舉證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是第二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或經第一審法院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逕援引第一審不爭執事實誤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等語,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為指摘,依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項、第296條之1規定無涉。

⒊又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調解筆錄換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異議權,對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新分配額,自屬有據。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分配表所列再審原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依邱思敬於106年至108年間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無償移轉予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對邱思敬及再審原告提起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勝訴確定後,再審原告與邱思敬成立系爭調解等情,並斟酌邱思敬、傅鳳年之證述,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及借款約定書,審酌再審原告申請保單借款之日期晚於邱思敬104年12月28日簽立之借據,認定再審原告與邱思敬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兩人間並無借款債權,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邱思敬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調解筆錄參與分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與邱思敬間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是否存在,詳予論斷,揆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轉為第三人撤銷訴訟,及前訴訟程序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為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再為爭執,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

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所提邱思敬與再審被告間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6342號妨害自由案件107年5月17日、107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處分書及系爭本票,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17日前已存在。然依原確定判決可知,邱思敬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與再審原告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與邱思敬間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得否列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分配為審理,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與系爭300萬元債務是否存於再審被告與邱思敬間無涉。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無有何漏未斟酌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