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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再審被告 許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未詐欺再審被告,且其未居於戶籍地,其○○路居所之管理員未通知其收信,故未到庭言詞辯論云云,然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