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劉沁榆再審被告 李詠謙
胡梅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書狀誤載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伊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僅係為了伊所經營「○○○○○○○○」收信之便,不能單憑伊設籍在該址,即認系爭房屋內物品遭破壞與伊有關云云。惟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