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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 審原 告 曹 雪訴訟代理人 賴來福

賴柏杉律師再 審被 告 吳志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其於114年10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指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伊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已設有初編門牌,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同府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8點(下合稱系爭作業要點),其前手似應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再審被告事後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受該同意書之效力所拘束,因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系爭作業要點,應屬漏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審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法律之規定並非證物,自無該款發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據以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餘地。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作業要點,然該作業要點之性質既屬行政規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依上說明,並非證物,是再審原告以系爭作業要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本院僅據再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另外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應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