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原告 戴茨蓓再審被告 丁唯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續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續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9日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原審判決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下稱第400號案件)成立和解,惟原訴訟非單純私益爭訟,乃社會高度關注且具有公共性之特殊案件,不宜比照一般民事糾紛簡化方式處理,應進行審理,以維護公正,但承審法官草率和解,顯見法官有偏頗,伊備感威脅及壓力,而不得不接受和解,聲請將原確定判決與第400號案件併案審理,以統一適用法律與事實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至26頁),並未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