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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 審原 告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再 審被 告 王明慧

王明玲

王志成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下稱上易819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易2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再易2號確定判決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6號判決(下稱再易86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指摘上易819號確定判決、再易2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情節,及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再易86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