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江庚豪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庭蓁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1,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