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江庚豪再審被告 劉庭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該判決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再審期間自同年月2日起算,於同年11月3日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再審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由伊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事宜,合作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系爭協議第5條已明文約定期滿進行投資結算,若投資盈利,盈利部分2分之1由伊取得,若投資虧損,由伊負擔虧損部分2分之1,嗣約定期限屆滿,系爭投資款已盡數虧損,伊僅需返還系爭投資款2分之1即110萬元予再審被告,且兩造於同年3月間僅協議110萬元返還期限展延至112年11月30日,詎再審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伊因無法接受再審被告前述請求,曾邀約再審被告見面協商,分別於111年5月、同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再審被告「找個時間碰面一次才不會產生誤會」、「約個時間碰面聊聊」,更於同年月7日約定於同年月16日見面溝通,如伊同意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請求,實毋庸邀約再審被告攜帶系爭協議見面溝通,原確定判決未探求伊與再審被告間Line對話真意,以伊未於Line對話反駁再審被告請求,甚至向再審被告表示正在籌錢等情,而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已協議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事實,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規定,又伊與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見面,再審被告告知伊當場未錄音,事後竟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兩造見面當天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伊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之證據,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本於錄音內容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錄音檔內容遭切割情節,伊所為鑑定錄音檔是否遭不法剪接聲請未被採納,原確定判決更漏未審酌伊以Line通訊軟體屢次邀約再審被告見面協商,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攜帶系爭協議見面溝通之對話紀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約定合作期間屆滿後,兩造於111年3月間協商返還系爭投資款事宜,再審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全數予伊(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並協議延長合作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第二次協議屬實,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而為伊勝訴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錄音檔案未有切割情事,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另伊是否攜帶系爭協議赴約,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事實,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207、224、225頁):㈠再審被告為參與再審原告之股票投資,於110年2月26日簽署
系爭協議,約定由再審被告出資系爭投資款交予再審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合作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期滿後進行結算。
㈡系爭協議之乙方欄位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孫瑰寶簽
名捺印,惟孫瑰寶僅係為再審原告提供名義,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㈢再審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孫瑰寶帳戶,並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孫瑰寶,復於翌(27)日將餘款100萬元匯入孫瑰寶帳戶,共計交付220萬元投資款予再審原告。
㈣兩造於111年3月間在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討論返還系爭投
資款事宜,並在系爭協議下方手寫新增「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止」等文字,兩造並於該段文字後方簽名捺印。
㈤再審原告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返還系爭投資款半數即110萬元。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係審認再審被告先於112年5月31日以Line傳訊
再審原告表示:「問題:目前總還款75萬,期限到2023/11月底還有1450000元,如何在期限前還款完畢?」,再審原告於翌日傳訊回覆:「也很頭痛呀!」(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37頁),再審被告又於同年6月30日傳訊再審原告:「先提醒11月底前如沒有全額歸還,我將採取法律途徑。」(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38頁),再於同年10月3日傳訊再審原告:「還有125萬,期限到下個月月底」,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回稱:「想辦法」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0頁),再審被告復於同年11月30日傳訊再審原告:「大師今天是期限最後一天,尚有120萬未歸還」,再審原告旋傳送匯款5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予再審被告(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1、42頁),再審被告再於同年12月7日傳訊再審原告:「大師:我們的合約協議已經到期了,還有115萬未歸還。請妳在三天內歸還到我的帳戶」等語,再審原告則於同年12月8日回覆:「近日晚間工作剛醒來,我們調為12/16週六下午碰面好嗎?因為要籌錢還款常去做晚上的工作,請包容!」等情(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4、211頁),以兩造為系爭第二次協議後,再審被告數度向再審原告表達再審原告應於同年11月底前返還系爭投資款全數,再審原告非但未表明再審被告請求與系爭協議第5條返還系爭投資款2分之1約定不符,更已陳明其正在籌錢還款乙情,且再審原告所辯系爭第二次協議僅延長返還系爭投資款半數清償期至112年11月30日,未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等情,則為證人孫瑰寶之證述內容所無法證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為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第二次協議係約定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事實可採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兩造間Line對話真意,即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已協議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事實,已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未可採。
⑶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
資料(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13、215至219頁),以舉證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與再審被告會面商談時,已自承應歸還系爭投資款全數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僅抗辯錄音檔內容非全部對話,有部分內容未提出,然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
252、262頁),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亦陳述對於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僅抗辯錄音譯文只將後半部錄音檔譯出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04頁),未爭執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況且原確定判決亦未採認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本於錄音內容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未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即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13、215至219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7至44、211、212頁),均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已聲明之證據,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未有據。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錄音檔內容遭切割情節,且未鑑定錄音檔是否遭不法剪接,更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屢次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再審被告見面協商,且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攜帶系爭協議見面溝通之Line對話紀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其屢次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再審被告見面協商,且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攜帶系爭協議見面溝通主張,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抗辯(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61至75、149至184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引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內容,並以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再審被告數度向再審原告表達再審原告應於同年11月底前返還系爭投資款全數,再審原告非但未表明再審被告請求與系爭協議第5條返還系爭投資款2分之1約定不符,更已陳明其正在籌錢還款情事,而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第二次協議係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事實已有所據(見本院卷第181、182頁),顯然已斟酌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全部。又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就其主張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與再審被告會面商談時,已自承應歸還系爭投資款全數事實所為舉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僅抗辯錄音檔內容非全部對話,有部分內容未提出,遭切除內容意旨為系爭協議已載明虧損部分2分之1由再審原告彌補再審被告,應該支付再審被告110萬元,迄至目前已還105萬元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52、255、262頁),然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既僅抗辯錄音譯文只將後半部錄音檔譯出(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04頁),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已不爭執,雖爭執錄音檔及譯文非完整,然未曾為鑑定錄音檔是否遭不法剪接聲請,未就其所抗辯錄音檔遺失內容為舉證,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審酌,況且原確定判決未採認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而係斟酌系爭協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孫瑰寶證述內容,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已舉證系爭第二次協議係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部之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詳如前述,判決理由更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再審原告抗辯錄音檔內容遭切割不完整、Line對話所示屢次邀約再審被告見面協商,且曾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攜帶系爭協議見面溝通內容,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於判決甚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一再指陳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客觀事證,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