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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 審原 告 陳邑姍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雅云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變造之證據,又蓄意隱匿完整之錄音譯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並予釋明,復未就所述同條項第9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而僅泛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任意指摘,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