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 審 原告 林宜瑾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再 審 被告 胡佩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7、19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就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款為新臺幣(下同)243萬元,惟伊於簽約時僅給付10萬元定金,並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剩餘簽約款2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伊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該義務未因系爭本票之交付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本票之交付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效力,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本票於簽發日未經提示,再審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款項以系爭本票提出以代原定之給付,漏未適用票據法第3條、第21條;況再審原告給付之10萬元,性質已由斡旋金轉為定金,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4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漏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令伊為原因事由抗辯;又再審被告於解約前並未執有系爭本票,不可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票據提示日、票據權利行使日、利息起算日均應同時發生,
原確定判決主文、理由將提示日、票據權利行使日、利息起算日脫鉤,以致發生原確定判決所認112年12月10日行使票據權利,卻無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4日利息債權之不合法規之情形,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12條第2項、第17條第2、5
項約定暨再審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真意、時序,此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下稱940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940號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查再審原告前以940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交付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效力,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此部分,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940號判決本於其認定系爭本票為代物清償之事實,進而認系爭款項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得沒收款項,並認再審被告得依同條第1項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行使票據權利,且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約定認該條第2項後段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酌減違約金,並無消極錯誤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或違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認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指謫,屬指摘事實認定,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等情,依上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票據法第3條、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21條、第123條及民法第24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系爭契約之指摘,屬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欠備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均非可採」(見本院卷第61頁),復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得請求之利息應為111萬9000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4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111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其餘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7頁)。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認本件至113年1月4日止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自113年1月5日起之本票利息債權存在,與主文諭知並無矛盾可言,核無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查再審原告不服9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再審原告對於940號判決既僅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本僅應就該判決有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為判斷,尚無調查及取捨證據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12條第2項、第17條第2、5項約定暨再審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真意、時序,此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縱於調查後得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仍屬940號判決是否存此再審事由之另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請求,當應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則其所謂重要證據,既非原確定判決認事所憑,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原因,顯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