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再審原 告 朱順隆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再審被 告 張嘉章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即明。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案卷㈡第391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於未辭任前,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胞姐朱燕惠及其配偶古月萍為共同監護人,朱燕惠以古月萍與再審原告為訴訟之兩造,致再審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訴訟行為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選任吳彥德律師為本件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且吳彥德律師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迄未釋明辭任,則其特別代理人之身分關係仍然存續,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以吳彥德律師為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為躲避第三人債務催逼及刑事詐欺罪之提告,於98年6月30
日將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6月29日之抵押權(下稱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於98年間先後塗銷附表編號7至9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再於99年4月13日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變更登記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148萬8,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再審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超過148萬8,000元部分應予塗銷,並駁回伊其餘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真實,乃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22條、民法第474條等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採納證人古月萍及再審被告之偽證,及未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89號案件電子卷證第129至140頁所示資料與傳喚證人王崇吉,導致失察,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上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48萬8,000元範圍內部分亦不存在。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148萬8,000元範圍內部分亦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有間。古月萍及伊均未曾經宣告偽證罪有罪之判決確定,顯無同條項第10款之適用。又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並可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真實及借款債權存在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22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474條等規定云云,茲查: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親自到庭,並具結陳稱:再審原告因有向其借款將近150萬元,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並當場出具借據後交予其收執等情明確(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卷㈡第61至71頁),復於第二審程序中委任賴嘉斌律師答辯同前。可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假抵押等情)不予爭執之情事,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而為相反之認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內載明:依再審原
告不爭執其有於97年8月25日、98年6月30日先後簽立75萬元及50萬元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並對照其於簽立上開50萬元借據之同日,兩造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堪信系爭借據所載內容非虛,且證人古月萍亦具結證稱系爭借據為再審原告親筆書寫,亦有借錢,出具系爭借據後還有持續跟再審被告借款等語,堪信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算先前借款餘額為125萬元等情應屬實在。又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預計再借25萬元,其因此先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至再審原告指定之古月萍帳戶10萬元,再分別於107年3月3日、同年8月8日、108年4月22日、109年9月22日親自在監所交付現金8,000元予再審原告,暨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陸續郵寄面額8,000元之匯票共13次予再審原告,金額共計10萬4,000元,合計以此方式交付借款共23萬6,000元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接見明細表等件可稽,另核與證人古月萍之證述內容,及再審原告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有向再審被告借約150萬元,有設定抵押權給再審被告,有簽借據,沒有還款等情均相符,堪信非虛等旨。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該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推論,且其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民法第474條規定有違。
⑶再審原告雖又以原確定判決未發現新竹地檢署陳郁仁檢察官
漏未偵辦99年4月15日收文字號第091780號土地登記部分,即錯誤援用為主要判決基礎云云,惟查,上開土地登記卷宗業經原法院調取在案(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卷㈠第444至451頁),本院前訴訟程序之受命法官並根據該份登記卷宗內容,於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與兩造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於99年4月13日減縮變更為150萬元,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變更登記原因勾選『權利價值變更』」一事,而經兩造表明為不爭執,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卷㈠第244至245頁)。可知無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前是否漏未偵辦99年4月15日收文字號第091780號土地登記部分,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之正確性,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
3.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次按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古月萍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具結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前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說明其等2人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經本院曉諭後,復自承其等2人所涉偽證罪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見並無前述應經有罪確定判決等情事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又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可參)。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89號案件電子卷證第129至140頁所示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物(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筆錄所載,下稱系爭資料),乃由前訴訟程序中第一審法院向新竹地檢署調取該案電子卷宗,經該署於113年6月18日檢送到院,有新竹地檢署113他1349字第113902516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卷㈡第219頁),而再審原告特別代理人吳彥德律師係於114年8月19日聲請閱卷時知悉有該案電子卷證,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於原確定判決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資料在客觀上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檢出,並存卷可得使用,而無現始知之,或現始可得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系爭資料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依上說明,系爭資料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另其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王崇吉到庭作證,如經傳喚其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證人,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及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