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吳彥德律師相 對 人 張嘉章代 理 人 賴嘉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朱順隆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受選任為朱順隆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朱順隆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中再審原告朱順隆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朱順隆之特別代理人,並依該裁定效力,於朱順隆與相對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即本案)中擔任朱順隆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已於115年3月10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提出答辯狀5份,惟因案情尚非複雜,爰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