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劉建興再審被告 洪金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3頁),其於114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第一次傷害行為,原確定判決未依醫學實務、物理慣性及司法慣例,而有因果關係認定錯誤,且以常理推論取代專業鑑定,違反調查義務。伊提出之111年7月24日電話錄音譯文證明兩造確實有見面,再審被告及其配偶卻證稱兩造未碰面,有偽證與串證之虞。又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中再審被告自承「要正面對決你不敢」主動挑釁伊,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以此項過失比例關鍵影響證據,致過失認定錯誤。第二次傷害行為中,再審被告在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自承「我不需要就醫也不需要驗傷」,忠孝醫院傷勢解析圖在頭部顯示有腫脹標示,但文字描述卻記載為「頭頸部無明顯外傷」,而有矛盾之醫療紀錄,且在111年7月24日錄音譯文中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活動能力正常,卻判賠全額薪資損失,有損害範圍之認定不當。檢察官無故撤回證人林立傑,剝奪伊之對質詰問權,有程序瑕疵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公正性。又伊曾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14年10月21日補提新錄音證據譯文,該錄音譯文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前訴訟程序二審,未依提出之證物及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6萬5,491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第一次傷害行為未依醫

學實務、物理慣性及司法慣例,而有因果關係認定錯誤,且以常理推論取代專業鑑定,違反調查義務,證人有偽證與串證之虞,忽略再審被告主動挑釁過失比例關鍵,忽略以此項過失比例關鍵影響證據;第二次傷害行為矛盾之醫療紀錄,在111年7月24日錄音譯文中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活動能力正常,卻判賠全額薪資損失,有損害範圍之認定不當,114年10月21日補提新錄音證據譯文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前訴訟程序二審,未依提出之證物及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㈢斟酌卷內證物,詳為判斷論斷,並就再審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失予以衡酌認定金額,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院卷第10至14頁),顯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或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所稱114年10月21日提出之新錄音譯文證據,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前提出,而係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後判決宣判前一日所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漏未斟酌情形不符,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