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原告 傅清振
傅文賢再審被告 傅江春妹
傅秀鳳傅明浩黃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63、65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誤將再審原告同意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之程序選擇,曲解為捨棄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抗辯,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僅憑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1600號函文,即認000番地僅限於重測後之0000地號土地,而排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其他地號,其取捨證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人即四鄰地主陳朱玉春、陳睿烽、傅彭幸惠、傅文煥(下稱陳朱玉春等4人),且如經傳訊,其等證詞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中,關於指稱未盡闡明義務,誤將其
同意另案提起確認訴訟,曲解為捨棄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抗辯,而率予認定其已表示不再主張地上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乃針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之論述理由所為指摘(見本院卷第48、49頁),與原確定判決無涉,此觀原確定判決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另再審原告所指僅憑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東地所測
字第1130001600號函文,認定000番地僅限於重測後之0000地號土地,而排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其他地號,取捨證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核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述,此觀原確定判決內容並無前揭認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是再審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人即陳朱玉春等4人,且
如經傳訊,即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承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