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廖雅麗
林靜庭林宇星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林庭薇林妤珊再審被告 林武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廖雅麗、林靜庭、林宇星(下合稱廖雅麗3人)就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命伊等與同造當事人林庭薇、林妤珊(下合稱林庭薇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4年10月22日該判決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廖雅麗3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同年12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廖雅麗3人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廖雅麗3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林庭薇2人,爰將其等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明時、訴外人林元彬(下合稱林明時2人)、林文雄與再審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就返還房屋等事件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林文雄願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售予林明時2人;其等願連帶給付林文雄250萬元,逾期未履行,願加付250萬元違約金。然林明時並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調解對林明時不利,詎再審被告未即時通知林明時成立系爭調解,嗣又代林明時給付林文雄125萬元,顯非有利於林明時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未違反林明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為免林明時需給付違約金,代林明時給付林文雄125萬元,為有利於林明時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72條、第17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林明時2人如逾期不履行給付林文雄250萬元,應賠付250萬元違約金,且林明時並無不履行系爭調解之意思,僅表示無力給付其應負擔之125萬元,且其亦取得林文雄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半數,堪認再審被告代林明時給付林文雄上開款項之行為有利於林明時,且未違反林明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所代墊之125萬元本息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適用法規尚無何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基於無因管理為林明時簽立系爭調解(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事實及理由欄貳㈢),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需即時通知林明時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