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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審原告 陳敏瑜再審被告 鍾榮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6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民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同年12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於112年11月3日以LINE訊息傳送『組織架構與人員工作執掌』、『請假管理辦法』、『績效考核』等規章與副主委李安明,李安明乃邀請上訴人參加管委會於同年月4日召開之臨時會,而上訴人表示不參加該臨時會等事實,有李安明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57至159頁);嗣上訴人於當日到場後,在上開臨時會後之談話場合,對在場之管理委員說明前述社區規章制度,並提及社區總幹事薪資不需3、4萬元,由退休人員擔任僅2萬2,000元,可負責收發及人員進出管理等情,亦經證人金重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75頁);參諸上訴人亦稱:當天伊去李安明家,先在1樓等,管委會開會結束,選出總幹事,委員沙太太上來1樓跟伊閒聊,在場人有沙太太、李安明、許委員,及1、2位不認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257頁),足見附表編號3號言論關於『她在管委會中公開宣稱…還可兼收發包裹之責』部分,乃證人金重勳見聞上訴人在前開臨時會後對管理委員發言之內容,而為擇要之記載,並未指述上訴人出席前開臨時會,自無不實…」等語,但伊於114年4月3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46號偽證案件說明伊於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會後並無談及規章制度與總幹事任用之事,證人金重勳於偵查庭也稱伊並無說阿貓阿狗之詞,檢察官最後還問金重勳是否承認偽證;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之114年6月23日書狀提出伊與社區人員閒聊貼文,內容與「對在場之管理委員說明前述社區規章制度,並提及社區總幹事薪資不需3、4萬元,由退休人員擔任僅2萬2,000元,可負責收發及人員進出管理」等完全無關,再審被告書狀也列出該貼文,表示其認同該聊天內容,且金重勳並沒有參加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會後聊天茶會,怎會親耳聽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說明證人金重勳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