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 審原 告 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再 審被 告 和順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前程序第二審卷三第261、263頁),再審原告係於114年12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情事,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始提出所施作工程有漏水瑕疵之抗辯,所提上證6至11文書之時間均為110年至111年間,在第一審應無不知或無法提出之理,上證17、18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屬逾時提出,伊已提出質疑,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逾時所提抗辯舉證,未令其釋明有何例外准許提出之事由,逕採為裁判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違法。⑵再審被告自承陳俊逸為系爭契約相對人,已自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陳俊逸間,原確定判決逕為相反論斷,悖逆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其嗣後改稱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此乃肯認伊未授權陳俊逸,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3條認伊授權陳俊逸、陳俊逸有權代理伊,而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有認作主張之顯然違法。再審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一版本及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均非簽約時之事實,不得作為伊應否負授權責任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69條之違法。表見代理與合法授權代理有所不同,法院未闡明曉諭兩造辯論,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法。⑶陳俊逸除持伊印章等件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另出具切結書附於系爭契約後,載明其統籌、全權負責系爭工程等意旨,可認應負契約責任者為陳俊逸,與伊無涉,始符民法第98條之解釋原則,原確定判決認伊應依系爭契約對再審被告負違約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陳俊逸「未施作防水層」致樓層天花板產生原所無之壁癌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但此實屬「未給付」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無涉,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1年間已表明有壁癌及提出照片佐證,於第二審113年7月18日始追加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不因改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稱此追加請求係固有利益損害而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適用,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⑸陳俊逸自承系爭工項(4樓前後陽台之防水層、1、4樓地磚、泥作二丁掛、1樓往地下室窗框、衛浴乾溼拉門、後水溝修補、門前圍牆與柱子鋪設等項目)未施作完成,此應屬給付遲延問題,與不完全給付無涉,原確定判決就兩者混淆,且憑陳俊逸自認內容資為不利伊之認定,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⑹系爭未施作工項係陳俊逸於111年3月21日傳送予再審被告之追加項目,並無伊用印,屬陳俊逸自行向再審被告要求所致,該追加項目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再審被告與陳俊逸間,與伊無涉。原確定判決認此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有悖於債之相對性,適用民法第199條顯然錯誤。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乃肇因於陳俊逸受領該款項利益所致,與伊無涉,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即先位之訴)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各項主張是否符合,分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⑴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係請求再審原
告與陳俊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9958元本息,嗣於第二審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已敘明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為追加(含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准許追加。再審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抗辯,乃追加之訴範圍(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所列「壁癌修繕」14萬3555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實已說明准許追加之理由。再審被告所提上證6至11、17、18舉證,原確定判決縱予引用且未敘明係如何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此至多僅屬該部分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⒉再審原告主張⑵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係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備位始請求陳俊逸為同一給付,所列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載明「陳俊逸持用再審原告之大小章、商業登記抄本及身分證,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陳俊逸並出具切結書,由其統籌、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為再審原告或陳俊逸列為爭點,於判斷理由敘明因系爭契約當事人欄載明施工業者為再審原告,且蓋用再審原告之印章,工程款之發票亦由再審原告開立,由契約及發票等文件之形式觀之,已表明再審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復引用再審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以「再審原告既交付大小章、商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予陳俊逸簽約,又出具發票領款並於工程款支票蓋章」,認定再審原告係授權由陳俊逸代理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約事宜,至切結書所載並未免除或變更再審原告之契約責任,進而認系爭契約承攬人確為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所列聲明及前述爭點,已足顯示再審被告係優先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未「自認」存在於己與陳俊逸間。再審被告雖有引用民法第169條,然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係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其職權,依卷附事證論述認定系爭契約承攬人確為再審原告而引用民法第103條,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且既已將「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為再審原告或陳俊逸」列為爭點,是否經合法授權或表見代理均在辯論範圍內,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違法。前述指摘,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無涉。⒊再審原告主張⑶部分: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所載文
義,解釋締約真意,認系爭契約所附陳俊逸出具之切結書並未免除或變更再審原告之契約責任,此乃解釋意思表示是否適當之範圍。而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述指摘,僅係就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亦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⒋再審原告主張⑷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以陳俊逸打除頂
樓平台防水層後未及時施作新防水層,致樓層天花板產生原所無壁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償修繕費用一節,依再審被告所提施工與壁癌照片及與陳俊逸間對話紀錄互核後,認定施工狀況構成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主張屬實,且係固有利益損害等情,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之前揭事實,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為法律上判斷,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前述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無罹於時效之情,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前揭指摘,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內容爭執,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⒌再審原告主張⑸部分:原確定判決論述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授權由陳俊逸代理為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約事宜,再審被告向陳俊逸為催告修補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再審原告,系爭工項未施作完成乙情業據陳俊逸自承在卷,且依所提對話紀錄可知再審被告已多次催告要求陳俊逸盡速完工,然再審原告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應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參酌吳樹煌具結之陳述,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替補賠償,且再審被告另請廠商施作前述工項,有發票、估價單、交易明細、費用明細為證,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求償係屬有據,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並依所認定之前揭事實,適用前述法條規定而為論斷,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仍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內容爭執,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⒍再審原告主張⑹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追加工項之壁癌、塑
鋼門、抿石子部分均未施作,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追加費用7萬5200元」,係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俊逸於111年3月21日傳送追加項目予再審被告,追加工程款共計18萬2394元」,及支票存根可證再審被告已簽發支票予再審原告就該款項支付完畢,再審被告陳稱追加工項之壁癌、塑鋼門、抿石子部分未施作,並提出報價單、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可採,認前述未施作工項費用共7萬5200元係再審被告超付之報酬,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係屬有據等情,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所認定之前揭事實,適用前述法條規定而為論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載明再審被告曾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再審原告之支票交付陳俊逸,陳俊逸先後交付營業人為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共211萬2000元)交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簽發支票予再審原告就該追加工項款項支付完畢,並依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認再審原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反覆爭執,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