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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與伊原為夫妻,兩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再審被告以伊於兩造民國108年8月6日離婚前之同年2月21日,擅自攜甲○離境,妨礙再審被告親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將甲○帶出境之行為僅發生於當下,未續有任何加害行為,再審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起訴請求賠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竟認伊之侵權行為連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不斷重行起算而未罹於時效,且未詳予論述伊與甲○之個人真實意願,即逕准許再審被告對伊請求給付120萬元本息,係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7條規定等情。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末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時效,未探究再審原告與甲○之個人意願等,均應為時效起算點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認定,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執為再審理由。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