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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徐寶玉再審被告 江晃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內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9、21、22、24、35、36及附表二編號1、4、5、6、16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57、163-177頁),又於115年1月5日後提出附表一編號3、7、20、23、25至34、37至40及附表二編號2、3、7至15所示原因事實,核屬對於同一再審事由之補充,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伊於112年2月14日、3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4萬8700元至再審被告指定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供再審被告出版其著作《新冠病毒疫苗世紀大騙局》(下稱系爭書籍)之第一刷、第二刷各1000本之費用,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再審被告尚欠伊11萬9900元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又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可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再審被告陳述虛偽不實,經另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查明,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重複爭執,違反既判力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於111年12月間、112年2月14日、3月19

日、20日、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述9萬8700元還款對象為再審原告之金主蔡凱宙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另出資4萬8700元可自行銷售系爭書籍取回資金等內容,及再審原告直接匯款至印刷廠人員帳戶、再審原告於另案警詢時稱9萬8700元係伊協助籌措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籌措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再審被告所著系爭書籍之印刷費,9萬8700元部分之金主為蔡凱宙,4萬8700元部分得由再審原告自行銷售系爭書籍取回資金,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

四、㈡、㈢,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3、6至21

、25、33、37、38、40所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再審原告在對話紀錄中有要求再審被告列帳說明、要還錢給金主、是借支、不是捐贈等語,及蔡凱宙函、留言稱伊匯給再審原告之款項為「暫借款」等語。惟綜觀對話紀錄討論內容關於製版印刷費匯款入帳、系爭書籍第一刷、第二刷、部分銷售、部分作公關、部分贈書、銷售結算、有盈餘會把稿酬算給再審被告、其餘捐助反疫苗學會等節,參以原確定判決援引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對話紀錄所述:「給楊署長30本寫序稿酬」(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再審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對話紀錄所述:「署長要30本書,不要跟署長收錢了,在帳上扣除就好」、編號14、15所示對話紀錄所述:「列帳出來,不要口說,我的20本也會列帳給您」、「我今天會把20本列帳給您,這段期間的預購狀況您也可以列帳明細,(製版費用加運費),看看還剩下多少錢能付稿酬及還金主錢」,可見系爭書籍其中30本用抵楊志良寫序稿酬、20本由再審原告取得,另有部分書籍作公關、贈送、部分委由白象出版社銷售,總結銷售收入扣除製版印刷費、運費等費用後,如有盈餘,方可支付再審被告稿酬及返還予再審原告所稱金主蔡凱宙。又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再審被告與白象出版社所簽出版品委託經銷合約書及編號36所示系爭書籍第四刷等證據,再審被告因銷售系爭書籍而有獲利部分,再審原告復稱: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受委任,依法有報告帳目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18頁),再審原告既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有結算並報告系爭書籍收支帳目之義務,並承諾如有盈餘會給付再審被告稿酬,並還款予金主,自難認兩造間為單純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再審原告逕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可取。

㈢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2萬元繳納訴訟

費,與系爭款項無關;編號22所示存證信函及編號35所示筆錄僅再審原告自己之陳述,不能作為有利之證據;編號28所示處分書認系爭款項純屬民事糾葛,並未認定其性質為借貸,編號29所示再審被告承諾書、編號30所示再審被告報案三聯單並未承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此外,編號23、

27、31、32所示群組、貼文、留言及編號34所示魏志軒刑事委任狀、編號39所示蔡凱宙之刑事通知書,乃因系爭書籍衍生諸多訴訟,均無從據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㈣綜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縱經斟酌

,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附表一編號4、8所示對話紀錄部分內容及編號24所示處分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理由(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四、㈡,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編號26所示原一審判決並非證物,亦不能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前訴訟程序二審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461-469頁),然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證據均係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兩造之對話紀錄、編號2所示再審原告與楊志良之對話紀錄、編號3所示再審原告之手寫字條、編號4所示白象出版社於113年11月13日回覆另案法院之函文,均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已存在且可以提出之證物,另附表二編號16所示再審原告於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不詳,縱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然再審原告明知有此對話紀錄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不得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此款所定再審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確定裁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基礎,並須具備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事犯罪行為;同條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民事簡易判決及編號5、8、9、10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後經變更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又附表二所示證據均非關於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認定有偽造、變造之犯罪行為,亦不能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之上訴駁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徐寶玉再審被告 江晃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主文中關於「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贅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編號 日期 內容 再審 卷證 前訴訟程序卷證 再審無理由 1 111年 12月 13日 再審被告:「預約收書款妳要找人協助,立帳號收款,我沒空」 證16 見二審卷一第441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 111年 12月 15日 再審被告:「…之前在曾律師那談我要告人索款之事…只需繳2萬元訴訟費,能否先借我?」 再審原告:「我要去解掉定存單,我活存指有兩萬,但這款項預計何時能返還,給我一個時間我心裡有數」 再審被告:「謝謝!書出版後三月就可以」、「官司勝率約六成(二位不用律師說的),訴狀我自己寫的」 再審原告:「人士救急不救窮,我剛在打您的預購單」 證17 見二審卷一第149-155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 111年 12月 22日 再審被告:「蔡醫師100本書款今天已收到」 再審原告:「蔡醫師100本書款今天已收到(記事本)」 本院卷一第277頁 見一審卷一第351頁、卷二第33頁;二審卷一第447頁、卷二第187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4 112年 2月 14日 再審被告:「今天書印刷費會到齊嗎?」 再審原告:「已匯完款」 再審被告:「收到,要送印刷了」、「最慢25日可拿到書」 再審原告:「好」 證19、3-1 見一審卷一第59-63、241-243、409-411、557頁 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 5 112年 3月 9日 再審被告與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出版品委託經銷合約書 證15 見一審卷二第303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6 112年 3月 13日 左右 再審被告:「通常書初版是賺不到錢的,因要編輯,通路及管銷費,但再版會有盈餘,以疫苗書為例,再版一千本為10萬元,一本成本100元,售價每本400元則全出售有40萬元,賺30萬元,(管銷費只很少),值得投資,盈餘部分可捐反疫苗學會」 再審原告:「我找蔡醫師&王主席跟吳…」、「蔡醫師的錢,還沒有回收,要還給他的」 再審被告:「由我們決定,他那有400本賣完再說,蔡醫師的等通路商賣後即可」 證13-1、14 見一審卷一第69、89、167-169、429-431頁、卷二第17、313頁;二審卷二第53、193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7 112年 3月 17日 再審原告:「了解疫苗真相必讀之書 可能已被政府列為禁書 網路書店都找不到 只能在蝦皮看到」 再審被告:「沒書了,育婍及我要向蔡医師買回書(兩人共35本,一本依当初賣他的300元),否則有人已交給,很困擾,請告訴蔡匡師,我找時間去拿並付款」、「共10,500元」 本院卷一第383-387頁 見一審卷二第343-345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8 112年 3月 19日, 20日 再審原告:「我們的1000本書大賣,目前在通路商那裡還有400本,在國際市場上流通銷售…星期二,江博士會把1000本的銷售狀況明細列給我,因為400本書壓在通路上那裡,要四個月後才能結算,那些錢是要還給金主的,但1000本的書已經沒有了、跟金主支應的錢,四萬多是支付掉製版…」、「書一定要再印,一次印1000本最好,但要優先返還金主前欠,我個人還有一點小錢,我已答應江博士拿出5萬支應印書,昨天也跟署長開口,署長也答應支應2萬,但這不是捐錢,是借支…錢是借支,不是捐贈…」、「讚助金錢6個月後歸還,賣書盈收全數捐給協會印書運作!(江博士說可能可以提前歸還)」 再審被告:「1000本印刷費不是12萬元」 證9、證10、本院卷二第41-51頁 見一審卷一第149-153、159-163、255-257、413、427、437-439、447、499頁、卷二第39、347-355、407頁;二審卷一第117-125頁 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 9 112年 3月 20日 再審原告:「我的48700已匯款完成」 再審被告:「48700元收到了」、「妳算錯了,通路苗賣的的錢不用扣100元成本,所以至少有8萬元收入」 證12、19-1、3-1、本院卷二第53-55頁 見一審卷一第557、181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0 112年 3月 21日 再審被告:「3萬再版費用匯了嗎?」 再審原告:「我在上課,剛到」、「我問一下魏志軒」 再審被告:「尚未匯款」 證19-1 見一審卷一第377、403頁、卷二第493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1 112年 3月 22日 再審原告:「再次出版,書量就要完全列記清楚,做公關就要設定在一定的數量,沒有錢,就公在學會正式公文到後去開戶,公開募款,我去募款」 證18 見一審卷一第373-375頁、卷二第239頁;二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09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2 112年 4月 6日 (群組名稱:「江博士第二次1000本出書資料群」) 再審原告:「書已到江博士的工作室了喔,1000本」 魏志軒(貼圖) 證4、5 見二審卷一第165、239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3 112年 4月 19日 再審原告:「江博士,我要說,我對於會寫書的學者一直是很崇拜的!您要做什麼決定,我都尊重,但是欠金主的錢,跟後續白象出版社的結款,都還需要您幫忙處理!後續針害我還要繼續幫忙他們,所以,您那些書,我再想用募款送書要幫助針害受害人,我會想想怎處理再請您協助!疫苗學會成立後續我會接手,您如果不想再介入的話,我跟這次再印1000本出款協助的人說是半年還款,等我考完試再處理」 再審被告:「我寫書的稿酬如何算?」 再審原告:「江博士,把所有的收支列帳,如果能夠有結餘,我們會從盈餘撥款給您」、「白象那裏的部份也會」、「還有,如果後續出電子書,所有收易全部歸您」、「我是個帳算得很清楚的人,這些我都考慮過了」 再審被告:「沒電子書」、「書稿酬沒結餘也要付」、「這是出版界不成文規定」 再審原告:「反正,把製版費用扣除,要定多少會有結餘,一定會支付給您」 再審被告:「隨便啦!不付也行!」 再審原告:「看看當時有多少預購的匯…」、「江博士,想想怎做善後處理?您的第二本書還在寫,我們目前還有近1000多本的書要處理,把事情搞大,對反針圈傷害會很大,書也會被丟進垃圾桶,別說是稿酬,我們連印書的成本100元都收不回來」、「我們出書是要救人,喚醒被主流媒體洗腦的國人」、「這段時間的預購書款項,我們把製版費用扣除,運費扣除,我想把稿酬算給您」、「我不會虧待您」 再審被告:「不夠付我稿酬15萬元,等白象結算後才有盈餘」 證21 見一審卷一第273-283頁、卷二第67、73-85頁;二審卷一第303-321頁、卷二第25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4 112年 4月 20日 再審原告:「列帳出來,不要口說,我的20本也會列帳給您」、「我的錢我不要也沒關係,大家來擺爛」 證13 見一審卷一第271頁、卷二第69-73頁;二審卷一第321-323頁、卷二第23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5 112年 4月 21日 再審原告:「我今天會把20本列帳給您,這段期間的預購狀況您也可以列帳明細,(製版費用加運費)看看還剩下多少錢能付稿酬及還金主錢」 再審被告:「我在趕第二本疫苗書,目前沒空列細目帳(要發很長時間),要等五月中書寫完才有空」、「800本書放別人公司,因已不再賣,要想辦法搬走才好」 再審原告:「我北上會找人處理,白象那邊可以讓我接手,要不結款怎處理,還有後續供書」、「總要變換成現金,否則署長、金主的錢怎還?」 證7 見一審卷一第313、381頁、卷二第19、87、95-97頁;二審卷一第107、333-339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6 112年 4月 22日 (群組名稱:「江博士第二次1000本出書資料群」) 再審原告:「@All今日結款匯入還款第一次印書欠金主2…(記事本)」、「蔡醫師訂購10本,今日寄出,運費170」、「昨日江博士在帳上列帳3000元書本(置放費用)」 證6-2、本院卷二第75-77頁 見一審卷一第287、359-363頁;二審卷一第171、245頁、卷二第213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7 112年 4月 24日 (群組名稱:「江博士第二次1000本出書資料群」) 再審原告:「@生化博士,研發保健品目前書剩多少本,白象他們什麼時間會結款,例行是什麼時間,以他們的慣性作業?」、「那天知道是剩835本,先前給400本不是,我們現在是二刷」 再審被告:「先前已賣光,今天補400本是二刷的」、「結帳要九月」 再審原告:「他們的書款跟書商為什麼要拖這麼久?」 再審被告:「865本中給白象400本」 再審原告:「也差不多,我們那時也預估是半年」、「銷售業績好,很好啊,買的人越多,真相就越被揭發」、「我想建議看看,是否跟白象討論、一個半月結款,或是找他們投資,這樣資金的週轉率是否會比較得當」 再審被告:「網路書店結帳的規則是這樣,能如何」、「不可能賴帳的」、「三刷後資金我找別人」、「英文版年底會上市」 證6-1、本院卷一第347-371頁 見一審卷一第443頁;二審卷一第173-181、249-255頁、卷二第217-223、235-237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8 112年 4月 25日 (群組名稱:「江博士第二次1000本出書資料群」) 再審原告:「他已經匯錢給您了,不是您購買,這帳列出來消帳就好」、「您第二本書寫完有空再列帳就好…」 再審被告:「那再版書我要批去賣,一本多少給我?」 再審原告:「您到時候再慢慢列,第一次金主的幫忙,扣除白象的400本,其餘的預購您寄出的,列帳,還有送出的書,能夠清楚書本去那裡就好」、「您想賣,就至少要200元,您看,要還錢給金主…」 再審被告:「我批書每本250元,不為難大家」 再審原告:「好」、「至少要有些走路工啦」 再審被告:「我批多少書日期,數量會列上」 再審原告:「我有在記帳,現差先前第一批的1000本,扣除400本上架白象,還有預購匯款的,您寄出比較知道,只是要知道大概」 同上 見一審卷二第453、475-479頁;二審卷一第139、185-211、259-277頁、卷二第225-227、253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9 112年 7月 2日 (群組名稱:「江博士第二次1000本出書資料群」) 再審原告:「@生化博士,研發保健品江博士,現在第二次出版的書剩下多少?第一次的出書,還卡在國際流通市場書商那裏,能否這裡二次出版的書,聽您說還剩下三百多本,能否先把這些二版出售的書款,多少先還給金主呢?上次4/16還了三萬多,現還欠六萬多塊,想要等到9月才結帳,似乎有點太慢了,是不是先有多少就先還給金主呢?」、「總共出書2000本,我算最少一本賣@200元,也總共有40萬,還掉一次金主的錢、還有二次出書的欠款,您的稿酬+製版費用都足足有餘,我是算最少一本賣200元,更何況我們不是賣200元,所以,為對金主有交代,是否先從出書款項再提撥些先還給金主呢?現就需要您盤點,書還剩下多少本?」 證7-1 見一審卷一第453-455頁;二審卷二第265-267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0 112年 7月 8日 (群組名稱:「志良署長針害工作群」) 「……扣除必要開銷,運費等等,稿酬等,2000本所有的公益差額,都想請您協助完正,等公益勸募帳號談成,我就會開始去行動,但書款細項,還望您抽空協助完成,也算是給大家一個交代」、「如果江博士要版權,15萬稿酬拿走,全部收益歸入公益支出(但要先還掉兩次讚助出資)」、「因學會難產,沒有成立,想做事的人,照樣能做,就等江博士抽空列帳!@江晃榮,生化博士台灣外星人與飛碟研究鼻祖 以上是我概略抓帳,除了書款,其它不用再談,沒有成立協會都沒有關係」 本院卷一第379、381、391-395頁 見一審卷一第355-357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1 112年 7月 24日 (再審原告與楊志良)志良:「江博士近來可好?徐宝玉在你那邊還有多少書?麻煩你提供出來我們來義賣籌集資金宣導不当施打新冠疫苗」、「白象出版社批了好幾次在綢路賣,已沒書了,目前打算再印,白象要九月底才開始結帳」、「他們不是到處叫大家不要買書嗎?自相矛盾自打臉,所以乾脆全由出版社上網賣」、「我自己已不再賣了,目前推銷的是月底出版的二部曲書」、「最上面是我給江博士的問題,下面三則是他的回答,雞同鴨講我不太想管這個事了」 證8、本院卷一第315頁 見一審卷二第21頁、卷二第425頁;二審卷二第201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2 112年 9月 18日 再審原告發給再審被告之潮洲郵局存證信函及附件信函:「第一次印刷1000本……金主不願露面,全係透過本人商借轉入指定印刷廠潘美佳小姐戶頭。(款項請直接匯入本人帳戶即可,金主不願露面)」、「第二次印刷1000本……其餘部分還請於白象結帳敬請歸還金主欠款。」 證11 見一審卷一第171-173頁;二審卷二第47-49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3 113年 1月 15日 (群組名稱:「郭漢聰的小花園」) 自恩/Sina:「有關本群前管理員徐寶玉小姐提告生化博士江晃榮先生『侵占、背信』等問題,經法院審理其『不起訴』已經於日前法院判定,理由詳如附件!」 本院卷一第375、443-444頁 見一審卷二第41頁;二審卷二第303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4 113年 2月 17日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徐寶玉告訴江晃榮侵占、背信案件) 證19-2 見一審卷一第211-215、245-249、477-481頁、卷二第43-45、391-395頁;二審卷一第49-53、489-493、505-509頁、卷二第111-115頁 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 25 113年 11月 9日 蔡凱宙函:「款項是暫借款,且錢是匯給徐寶玉匯給江晃榮指定潘美佳帳號……不是贈與,純是暫借款,必須還款的暫借款!」 本院卷一第293頁 見一審卷二第307頁;二審卷一第525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6 113年 12月 26日 原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書(魏志軒、徐寶玉請求江晃榮給付款項事件) 本院卷一第279-291頁 見二審卷一第93-105頁 非證物 27 114年 2月 20日 楊志良致全國關心新冠疫苗不良作用受害者的公開信 本院卷一第319頁 見二審卷一第71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8 114年 3月 6日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89、2190號處分書(徐寶玉、魏志軒告訴江晃榮侵占等事件) 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見二審卷一第389-391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29 114年 3月 17日 江晃榮承諾書:「江與蔡過去因彼此所誤會,江目前提告蔡三件刑事官司(偽造文書、詐欺、誣告),但今誤會已化解,江承諾對蔡所有案件撤告,……,今後江也不會再對蔡提告任何民、刑事案。蔡今後也不能介入江與其他人紛爭、訴訟等。」 本院卷一第295頁 見二審卷一第397、485頁、卷二第117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0 114年 3月 江晃榮報案三聯單(徐寶玉侵占案件) 本院卷一第317-318頁 見二審卷一第219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1 114年 6-8月 莊宜馨貼文及留言:「徐大媽,妳已針對江博士提出了25個案子的訴訟,等於是請法院『評評理』了。那麼,為何還要把其他無辜的人捲進來?……」、「有人完蛋了!!會不會上新聞哪」 本院卷一第329-331、449頁、卷二第85-87頁 見二審卷一第413-421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2 114年 8月 4日 楊志良公開聲明:「近日,徐寶玉多次冒用本人名義,對外散佈不實言論,甚至疑似持有本人姓名之印章,已嚴重損害本人名譽及權益。對此,本人特此嚴正聲明如下,以正視聽:一、本人從未同意參與徐寶玉女士與江晃榮先生之間所涉之案件。……敬請社會大眾提高警覺,切勿受騙上當,共同維護社會公義。敬請社會大眾廣為週知,特此聲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見二審卷二第21、59、103、147、409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3 114年 7月 某日 (群組名稱:「郭漢聰的小花園」) AZ(高如儀):「從頭到偉,跟我們出資者接洽的就是徐寶玉本人。對外,他一直是這本書出版計畫的統籌者,而且也是他在1千多人時的郭醫師醫療群裡向大家公開勸募書款的……」 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屬於第497條)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4 115年 1月 13日 魏志軒刑事告訴委任狀(委任徐寶玉代理本人對江晃榮提出刑事告訴) 本院卷一第377頁 (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屬於第497條)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5 不詳 再審原告陳述之刑事筆錄 證19-3 見一審卷二第143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6 不詳 (群組名稱:「郭漢聰的小花園」)再審被告:「第四刷隆重上市」 證20 見一審卷一第123、175、445頁;二審卷二第55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7 不詳 蔡凱宙留言:「這本書是江晃榮先生自己撰寫,他是唯一作者,所以沒有所謂的『撰書費』。……他已經拿走所有的賣書費用。當初允諾第一版買完收到白象出版社費用之後,的返還金主的費用。至今仍未返還。目前竟然控告本人……」 本院卷一第297頁 見二審卷一第129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8 不詳 (群組名稱:「江博士第二次1000本出書資料群」) 再審原告:「@生化博士,研發保健品江博士,署長要30本書,不要跟署長收錢了,在帳上扣除就好,列帳拍照存檔,想提醒一下」 本院卷一第389頁 見一審卷一第293頁;二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15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39 不詳 蔡凱宙line記事本(蔡凱宙侵占案件通知書) 本院卷二第65、69-73、77-83頁 見一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157頁;二審卷二第285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40 114年 1月 16日 前某 日 (再審原告與楊志良) 志良:「你不用管,如果要付錢我來付,我好像比你有錢」 再審原告:「江博士去新店簡易庭提告,我將民事庭法院判決全文給簡易庭」、「民事判決法官沒有採信他的諸多謊言,法官心證已成,認定就是我等出資」、「我將全文一份給教授」、「江博士當時連訴訟費用2萬都拿不出來,我才幫助他的出書製版費用的,他說他被人倒帳數百萬元,最近跟他交手,發現根本說謊連連!」、「教授,當庭就是法官多嘴,否則我們的訴訟策略是對的」 本院卷二第139-159頁 見二審卷一第539頁(僅提出第1頁) 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之再審事由):

編號 日期 說明 再審卷證 再審無理由 1 112年 4月 6日 再審被告:「書到了,共1015本,多15本,放在蘆洲三民路378號一F」 證6,本院卷一第47頁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不知有此證物存在,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2 112年 8月 21日 「(告發告訴陳建仁等.docx)內文第四大點,我重聽蔡醫師影片,有做了正確的修正」……「反實驗針團体近期已跟楊前署長請示過,準被對政府一些無良官員提告,您方便給我聯絡嗎?私line:……」 本院卷二第177-187頁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不知有此證物存在,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3 113年 5月 3日 「志良」line記事本:徐寶玉113年3月2日手寫字條:「書款簡單敘述如下:……出資人共四人①蔡凱宙醫師98700②楊志良教授20000③徐寶玉48700④魏志軒30000/共197,400」 本院卷一第487-491頁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不知有此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4 114年 10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江晃榮請求徐寶玉、魏志軒給付撰書費事件):原告之訴駁回。 【白象出版社函覆至113年11月13日結算書款11萬2360元,已給付再審被告10萬8572元,待給付書款3788元】 證2,本院卷一第29-33頁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不知有此證物存在,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5 114年 10月 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79號不起訴處分書(江晃榮告訴徐寶玉、魏志軒誣告事件):徐寶玉、魏志軒非憑空捏造。 證3,本院卷一第35-39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6 114年 12月 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9日嘉院弘113司執字第31787號函附分配表(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與債務人江晃榮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自97年起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債務。 本院卷一第169-178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7 114年 12月 15日 侵占刑事告訴狀(徐寶玉告訴江晃榮侵占事件) 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8 114年 12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33號不起訴處分書(江晃榮告訴徐寶玉詐欺事件):再審原告募款印刷系爭書籍並無施用詐術、使群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 本院卷一第203-205、321-322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9 114年 12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82號不起訴處分書(江晃榮告訴徐寶玉妨害名譽事件):「江晃榮欠錢不還」、「江欠我們錢」等貼文為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 本院卷一第207-209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10 114年 12月 17日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9號處分書(江晃榮告訴徐寶玉、魏志軒誣告事件):三人確有籌資出書之糾紛,徐寶玉、魏志軒並無誣告故意。 本院卷一第211-213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11 115年 1月 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87號債權憑證(一審判決假執行,江晃榮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 本院卷一第299-301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12 115年 2月 4日 徐寶玉刑事妨害名譽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25-327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13 115年 2月 5日 徐寶玉刑事侵占背信補充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97-403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14 115年 2月 25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財產狀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司執字第31787號):請法院命江晃榮交代系爭書籍款項之流向及其目前財產狀況。 本院卷一第235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15 115年 3月 19日 徐寶玉刑事侵占背信補充事證陳報狀㈢ 本院卷一第483-485頁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16 不詳 (群組名稱:「台灣新冠預…(24)」) frinda wu:「@志良教授…理事長榮譽理事長這個是徐寶玉逼您要當嗎?您這樣的聲明書寫的好像都是被徐寶玉逼的加入的…」 再審原告:「別怪教授,其實他是被誤導的…我也曾經差點被誤導過…」 本院卷二第89-91頁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不知有此證物存在,非原確定判決基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