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徐寶玉再審被告 江晃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4萬325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