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徐寶玉再審被告 江晃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4萬325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