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劉仲希再審被告 林百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3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4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下稱29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295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441號判決)為本案判決,有該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2951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66號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再審被告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並得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抵銷,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及441號判決漏未斟酌66號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再審被告110年4月8日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被告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足徵再審被告言論內容不實之證據(下合稱甲證據),另斟酌伊未主張之「檢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地檢署偵查階段之陳述」,違反既判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441號判決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查再審原告前以441號判決漏未斟酌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其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441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441號判決業就系爭筆錄、另案刑事判決詳為調查,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亦已審酌66號判決、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被告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441號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就其未主張事實認作主張云云,核屬指摘事實認定,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情,依上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牴觸66號判決理由,違反既判力云云,要屬誤會,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無須調查證據,即可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此部分再審事由,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屬無據,前訴訟程
序無從再開或續行,則441號判決當否即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