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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李榮國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再 審被 告 劉光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收受送達日期為同年3月7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送達證書可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4年3月6日向訴外人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下合稱洪創江等6人)購買○○市○○區○○段1025地號土地(下稱1025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依伊前手即洪創江等6人於80年10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1025地號土地供作兩造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道路使用,且伊自洪創江等6人受讓1025地號土地,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因而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1027地號土地),就1025地號土地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3、A3(下稱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命伊拆除該範圍之地上物,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鋪設柏油路面。惟㈠再審被告曾訴請伊確認就分割自1025地號土地之另筆同段10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敗訴確定。前案依據洪創江等6人於102年7月間寄發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僅表示重測後同段994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社區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提及1025地號土地,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因系爭同意書就1025地號土地取得約定通行權之判斷,進而判決分割自1025地號土地之1025-1地號土地之約定通行權不存在,具有爭點效。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聲請調閱之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資料、證人即建築師林健春之證言、地籍圖及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下合稱系爭資料)等應不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資料,推論洪創江等6人有以1025地號土地即分割重測前160-127地號土地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意,為與前案相反認定,違反爭點效理論,且顯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存證信函;㈡原確定判決遽依系爭同意書,認定再審被告與洪創江等6人有無償約定通行權契約乙節,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下稱1704號判決)所揭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能推認有允許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得無償使用該土地之意旨;㈢另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認定伊對約定通行權契約可得而知之理由及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律依據,逕援引創設債權契約物權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認伊於104年3月6日向洪創江等6人購買並受讓102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可得而知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及土地占有實況,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下稱349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資料等新訴訟資料,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伊就1025地號土地未因系爭同意書而與洪創江等6人成立約定通行權之判斷,即不受前案判斷之爭點效拘束,且前案請求之標的僅1025-1地號土地,不包括1025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爭點效之主張委無可取,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其餘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且當事人於他訴訟中,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敘明綜觀系爭同意書、建造執照圖說、地籍

圖及證人即建築師林健春之證言、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系爭社區申請建照執造資料等新證據資料,認為足以推翻前案關於「再審被告未因洪創江等6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而就分割自1025地號之1025-1地號土地取得約定通行權」之判斷,而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故為與前案相反認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於法並無違誤。又1704號判決固揭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能推認有允許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得無償使用該土地之意旨;而349號解釋固亦揭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鎖定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之意旨,然原確定判決乃除依據系爭同意書,並以建造執照申請載明:構造RC造參層壹棟戶數壹戶,用途為廠房,且160-127土地係備註供道路使用,及再審原告與洪創江等6人間買賣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載明: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依現況點交等情,判斷再審原告本即係相鄰同社區住戶,其向洪創江等6人購買1025地號土地時,應可知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並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同意書效力應及於兩造,而為再審被告之1027地號土地連接1025地號土地之系爭甲地範圍內,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以汽車通行使用系爭甲地之判決(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1至3,見本院卷第34、56至58頁),尚難認與1704號判決、349號解釋意旨有違,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僅依據系爭同意書即為再審被告取得約定通行權之認定及有違349號解釋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乃其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為有漏未記載得心證之判決理由不備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實係指摘其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查重測前160-127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4日分割增加160-128

地號土地,嗣160-127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994地號土地、160-128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102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944地號土地又因分割增加994-1、994-2、994-4地號土地,有第一審判決、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34、43頁)。因1025地號土地乃自原160-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160-27地號土地自始即供社區道路使用,原所有權人係於80年10月即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即便102年7月之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洪創江等6人同意以994、944-1地號土地無償捐贈予系爭社區,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辦理過戶手續而已等節,其內容並無否認1025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且通知行使權利之對象為管委會,並非再審被告,均難據此動搖或推翻洪創江等6人以1025地號土地提供系爭社區道路使用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系爭存證信函,仍不影響於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存證信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