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游信興再審被告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卷(下稱第687號卷)第483頁〕,其於11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4頁),嗣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擇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則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仍須受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9日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伊提出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0日在另案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見第687號卷第307至309頁)記載:再審被告自9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再審原告夫婦前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再審原告夫婦,供其等繳交原自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息之用等語(見第687號卷第307頁、第309頁),僅得證明再審被告曾向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部分給付予伊,以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兩造即息訟止爭,但因伊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不動產,顯然為伊所拒,故再審被告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A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配偶王淑媛95年間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時,即可證明兩造間就再審被告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王淑媛始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贖回自新昌公司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系爭不動產免遭其拍賣事實。另原確定判決亦未審究系爭書狀內之光碟錄音存檔證據,未加以勘驗,伊已依約贖回債權後卻未依約給付每月9,000元供贖回債權利息之用;原確定判決並漏未審酌伊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之言詞辯論狀及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於母親游馬秋
分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再審被告係基於家屬關係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等語;惟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主張系爭不動產遭再審被告強行占有,未給付租金,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06年土地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吉安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第687號卷第429頁至第433頁)等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及吉安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之證物;亦漏未查察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上並無屆齡90歲母親游馬秋分於現場筆錄簽名證明,而誤認伊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前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母親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及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87萬9,432元債權因抵銷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王淑媛95年間自新
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時,即可證明兩造間就再審被告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審究系爭書狀內之光碟錄音存檔證據,未加以勘驗,伊已依約贖回債權後卻未依約給付每月9,000元供贖回債權利息之用,及漏未審酌伊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之言詞辯論狀及證據,因而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伊主張得以對再審被告有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9,000元,共62萬1,000元之債權,抵銷再審被告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87萬9,432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即屬無據。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吉安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之證物、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上並無屆齡90歲母親游馬秋分於現場筆錄簽名證明,因而誤認伊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前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母親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故伊主張以對再審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之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債權,難認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及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查,再審原告所稱前開原確定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或漏未審酌審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向新北地院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全部卷證,此有第687號卷宗可參,則本件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其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