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郭慈瑀再審被告 郭玲珠
郭玲玲郭麗玲
郭明麗郭玲芳
郭淑靜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之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宣示或公告時即行確定。又依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110年1月13日,則原確定判決正本至遲於110年1月13日已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所謂其於113年7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繳納房屋稅之公文,可見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語,該所稱接獲公文之時間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