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再審被告 周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判決因其提出之部分收據上未記載執行案號「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或無記載案號,即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係違背法令,及兩造間未於109年1月24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得計算租金債權至110年8月23日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