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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林莉雯按對於提起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葉亞寧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655元,應徵裁判費9,660元(本院卷第57、59頁),未據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