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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黃群群再審被告 馮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再審之訴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未提示證據資料並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亦未比對證據是否相符及曉諭兩造辯論,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3-55頁)。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援引本案訴訟卷內資料為判決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㈠、㈡),但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未提示該等卷證,曉諭兩造辯論,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上開法規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堪認有據,爰依其請求為前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貳、前再審之訴: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案訴訟主張伊為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不得擔任管理委員,竟偽造自己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之相關文書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變更核備,進而於98年9月間盜領系爭社區開設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所存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返還予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遭本案確定判決駁回,惟本案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案確定判決關於66萬8008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本案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實在,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本案確定判決是正確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如附表編號1、2、3、6所

示未盡闡明義務、未提示證據進行調查及曉諭兩造辯論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已閱覽卷證(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卷第110、147頁),再審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財務委員唐于涵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亦經法院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並提示兩造,再提示全案卷證及展示電子卷證予兩造當庭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卷第109-110、248-249頁),已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此外,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核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未經推選為管理委員,唐于涵非

第一屆財務委員,再審被告自認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法院未依伊聲請訊問證人唐于涵、聞振容,本案確定判決有如附表編號4、5、7所示登載不實、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未調查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情形云云。惟本案確定判決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論列(見本案確定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情,核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起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參、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前再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

肆、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9號之再審理由,見該卷第3-19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153頁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 本案訴訟法院未定相當期間命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及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3項。 2 本案訴訟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99年3月11日基金支出明細、系爭帳戶於同日之交易明細、99年3月份財務報表及支出餘額49萬0473元之憑證原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3 本案訴訟法院未就系爭帳戶99年3月11日公共基金餘額12萬3881元、基金支出明細記載99年3月11日基金餘額27萬0400元、再審被告庭呈資料記載餘額為9萬0473元均不相符乙節,曉諭兩造就事實、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未盡闡明義務,即逕行適用法律而對再審原告做出突襲性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 4 本案確定判決第6頁第17-20、26-28、30-31行、第7頁第17-18行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第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察委員、唐于涵仍為財務委員」、「證人彭政坤於原審到庭證稱: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選出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務委員保管,不是主委」、「可見被上訴人確經區權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始辦理報備主委變更及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但未保管系爭款項」、「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財務委員均為唐于涵」為不實,足生損害於判決之正確性,再審原告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停止適用)、44台上387號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5 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自認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應拘束法院,法院應以此事實為判決基礎,詎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確經區權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始辦理報備主委變更及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但未保管系爭款項」,認定違背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停止適用)、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6 再審被告於112年1月9日庭呈99年3月11日基金支出明細記載餘額為27萬0400元,於113年10月9日庭呈資料記載公共基金餘額為9萬0473元,均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餘額不符,足證再審被告庭呈資料均非真正。本案訴訟法院未提示上開證據及卷內所附98年9月1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冊、系爭帳戶印鑑卡及會計資料等私文書,並曉諭兩造就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為適當辯論,屬證據未經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7 本案訴訟程序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未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確定判決逕推論及臆測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財務委員均為唐于涵,且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