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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傅清振兼訴訟代理人 傅文賢再審被告 傅江春妹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0 號

傅秀鳳傅明浩黃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等之祖先傅阿連與其兄弟就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1023等地號,分稱其地號)及同段1022地號(下稱其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等之祖先即傅木房依該分管契約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於民國前9年(明治36年、西元1903年)10月28日分戶時,戶籍登記在同上鄉水磜仔庄面盆寮209番地(下稱209番地),並無編訂209-1至209-3番地戶籍,該209番地即為系爭房屋所在,且1023地號土地地籍初編前亦無209番地以外資料。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段0000地號土地,認定伊未證明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又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伊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無過失占有,並依民法第947條規定占有合併計算,且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消失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卻以航照圖上未見系爭房屋即認無該房子存在,未認定伊有地上權,違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7條規定;系爭房屋及坐落之209番地均為傅木房所有,嗣分別轉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原確認判決卻未適用該規定。原確定判決將面盆寮209-1至209-3、210地號推論為日據時代之209-1至209-3、210番地,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伊已提出分管證明書、族譜、傅家宗親居住分布圖、再審被告113年3月26日陳報狀說明等證據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仍認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復要求伊高價買受土地,自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仍為不利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再審事由等情,爰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沿革認定事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表示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另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法院未違反闡明義務;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或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或未證明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傅家後代居住示意圖」、63年至94年之航照圖顯示,可認傅家屯聚落集中於1022地號土地而非1023等地號土地;傅木房於民國前9年(西元1903年、明治36年)分戶及11年(大正11年、西元1922年)戶籍登記在209番地,209番地於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重測後為1022地號土地,1023等地號重測前地號為209-1、209-2及209-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可見傅木房戶籍登記之209番地與系爭房屋無涉;訴外人傅雲枱等人出具之聲明書,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後存在默示分管約定;且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陸續拆除,共有人多移居外地,其他共有人對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未提出異議,僅係單純沉默,縱知情而單純不異議或為反對表示,其原因甚多,尚難推認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再對照63年至85年、88年至112年之航照圖,可認傅木房興建之原土造建物,至遲於89年1月已滅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於93年7月後未經同意自行興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為正當行使法律規定之權利等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等情。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7條、第42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依上說明,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伊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表示不再主張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再審原告尚另案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7條規定,亦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記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面盆寮209、209-1、209-2、209-3、210番地,臺灣光復後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98年地籍圖重測後登記為1023等地號、1022及1028地號土地等情,係依兩造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為不爭執事項陳述所為記載(見卷外上易影卷一第625頁),尚難認再審原告有何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亦無可採。末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或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經提出(見卷外上易影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第451頁至第461頁、第511頁),或不能證明有何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再審原告提出之新竹○○○○○○○○○114年4月21日函,僅謂依該所存檔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無209-1、209-2、209-3等番地相關門牌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如經斟酌,仍不能逕認系爭房屋即為傅木生所興建及就該房屋占用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