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林永欽再 審被 告 張榮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0年間為支付保險費,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12萬元,約定每年利息美金100元,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一);又於112年2月9日因其胞兄亟需周轉金,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清償期為112年5月底(下稱系爭借款二)。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伊已免除再審被告系爭借款一之債務,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已將系爭借款二交付予再審被告,且未見再審被告提出其胞兄授與代理權之相關憑證,原確定判決即認定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元本息。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本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僅憑再
審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伊已免除再審被告系爭借款一之債務,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及有關再審被告經手之債務支付狀況時,僅通知其兄所借之100萬元本息(即系爭借款二)應於112年5月3日清償,再審被告雖主動提及其向再審原告借用以支付保險費之12萬元(即系爭借款一)包含利息部分可解約以清償該借款本息,然再審原告業以明確之肯定句回覆再審被告:「保險(即系爭借款一)一樣不用還」、「你哥的部分(即系爭借款二)就按照妳說的就好了」,表明系爭借款一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二則應依再審被告表示之時間、金額清償之意,再審被告旋回稱:「好的,謝啦」以表達理解及感謝,已足使受領該意思表示之再審被告,客觀上認知再審被告如先前一樣無須負返還系爭借款一本息之責,而認再審原告確已有向再審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一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其已免除再審被告系爭借款一之債務,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者,前開認定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將系爭借款二交付予再審被告,且未
見再審被告提出其兄授與代理權之相關憑證,原確定判決即認定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對話紀錄,認定兩造談及有關系爭借款二之借用人、返還義務人時均表明為再審被告之胞兄。參以再審被告陳稱其出借系爭借款一、二時,與再審被告為長久工作伙伴交情,為助其渡過難關遂同意出借系爭借款一;又因再審被告胞兄需周轉金,故出借系爭借款二等情;而系爭借款一無約定清償期,利息亦僅以每年美金100元計付,再審原告更陳稱再審被告自110年借款後未付過任何利息等語;與系爭借款二係於112年2月9日出借後,約定應於同年5月清償之短期借貸,且以較高之月息1萬元計息,再審原告猶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表明系爭借款一不用還、系爭借款二應照再審被告所稱由其胞兄依約返還等情,可知系爭借款
一、二約定內容及履行情形顯有不同,足徵再審原告確有依其借款對象之親疏而異其借款約定之情,而認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二為其胞兄透過其向再審原告借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等情,堪予採信(見本院卷第20、21頁),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況且,前開認定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