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43頁),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判決宣示時即確定,故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算經30日後,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得提起再審之末日應為114年4月28日,則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易卷第3頁再審之訴狀內收文戳日期),已逾不變期間。且觀諸再審之訴狀內所載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當庭自承沒有找到工程明細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附表卻援用再審被告製作之代墊款項明細表為其判決依據,顯見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等情(見再易卷第4至5頁);另於114年6月5日民事再審補充狀,補充說明其提起上開再審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誤繕為第496條之9)等語(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內理由一、部分說明),亦核無本件再審事由發生在判決確定後,或再審原告知悉在後之情事,自無延後起算不變期間之餘地。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不熟司法流程致有延誤等語,並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補充狀內,復行追加再審理由二,略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中,曾傳喚數名證人出庭,惟該等證人與再審被告間明顯存在利益交換,而有適法、適任之疑慮,且證詞前後反覆矛盾,然原確定判決仍全數採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等語(見同上卷第51至55頁),乃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前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亦非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所不存在或再審原告原本不知悉之事實,其於不變期間經過後,追加提起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