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李金榜再審被告 李金樹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4月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卷〈下稱60號卷〉第5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非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玉清、李戴葉(下稱李戴葉2人)借名登記再審被告名下,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已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再審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房地及同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7樓房地)為李戴葉2人購買,並依序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李金鶴名下。再審被告自稱以投資、跟會及信貸方式結清系爭房地貸款,均無資料加以佐證,且與函覆資料相違,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以轉貸方式結清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李金鶴所得稅68、69年間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李金鶴之收入及存款顯無法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甚或其後出售○○路房屋購入7樓房地;未審酌證人李金成、鄧戴春均證稱○○路房地為李戴葉2人出資購買、證人李金鶴證述刻意迴避兩造父母存款及自身資力之關鍵事實,證述內容與客觀之貸款繳納過程矛盾,證詞顯然虛偽等情。參酌7樓房地建物改良登記簿,140餘萬元貸款於9個月內全數清償,與系爭房地清償貸款期間相近,顯為○○路房地出售後同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與7樓房地貸款,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且亦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浮報自身收入,及證人李金樹、李金成、李金鶴證稱:李戴葉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每月收入遠超過任一子女等情,自較再審被告及李金鶴陳稱以一己之力繳納房屋貸款可信,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取公保資料,調查證據不完備,更以兩造未主張之父母資助資金附有居住百年之條件,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未要求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實際占用範圍,逕認再審原告占用範圍即包含系爭房屋全部範圍,有違舉證責任之法則,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更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構造、使用管理均不知悉;陳稱原居住於7樓而非系爭房屋,更自承兩造母親曾詢問李金成意見,及是否以李金成的名字買房等語,足證兩造母親可以決定以何人名義購屋,與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借名登記等情相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戴葉2人借
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並未申辦公教人員優惠貸款,與再審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理由相違。參以證人李金鶴證稱再審被告與其同時購買系爭房地與7樓房地,李戴葉僅有提供頭期款,貸款是自己付等語。證人鄧戴春、李金成證稱系爭房地由李戴葉2人出資購買,部分為傳聞證據及推測之詞,部分與客觀卷證不符,無足採信。再審原告主張○○路房地亦為李戴葉2人出資購買,以出售○○路房地之資金籌措系爭房地及7樓房地之頭期款,所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移轉契約書不足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李金鶴斯時有穩定收入,非全無購買○○路房地支付貸款之能力,無法認定○○路房地亦為借名登記。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再審被告所持有,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復依我國國情,父母資助子女購屋,仍屬常見,使用者負擔使用期間水電瓦斯,合於一般通念,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用,再審原告雖主張僅使用其中系爭房屋其中一房間,然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內部係整體利用,無從認再審原告並未使用其他空間,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又再審原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每月1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等節,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證人李金鶴證述迴避關
鍵事實,證述內容與○○路房地貸款清償狀況不符,其證詞顯係虛偽,及再審被告浮報其收入,另依據證人李金樹、李金鶴、鄧戴春證稱李戴葉2人資力頗豐,相較再審被告更能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予調查再審被告公保資料,證據調查不完備,亦非適用法規錯誤。
⒋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投資、跟會及信貸資料,
原確定判決卻逕認兩造未爭執以信貸方式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再審被告縱未提出投資等相關資料,亦與舉證責任無違,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所論斷:父母於資助全部或部分資金時另附有需提供其居住至百年之條件,亦非罕見;系爭房屋屬一般住家內為整體利用等節,均與我國國情及房屋構造現況無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無違,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金成、鄧戴春證稱○
○路房地係由李戴葉2人出資購買,再審被告浮報收入、自述對於系爭房屋增建事宜並不知悉,更陳稱李戴葉曾詢問是否要以李金成名字購買房屋等情,然此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李金成、鄧戴春雖證稱以再審被告名義辦理公務人員優惠貸款會較優惠等語,然系爭房地並未申辦公務人員優惠貸款,鄧戴春證述內容僅聽聞李戴葉而來,李金成證述之貸款金額則與客觀卷證不符,亦無法確認李戴葉2人出資金額,其等證詞並無具體、客觀之實證為佐,而難採信,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李金鶴所得稅結算和核
定通知書、再審被告73年間收入資料,卻認定2人有資力購買○○路房地或系爭房地云云,無視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所得資料非財產清冊,無從用以判斷實際資力,更無從排除李戴葉2人於購買再審被告系爭房地過程中,有資助再審被告之可能,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資料。
⒋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7樓房地之建物改良登記
簿所載,7樓房地貸款金額140餘萬元,於9個月內便繳清,恰與系爭房地貸款清償時間相符,可認系爭房地與7樓房地均由李戴葉2人出售○○路房地清償貸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末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建物改良登記簿,不足使原確定判決法院改認系爭房地為李戴葉2人借名登記。且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再審被告及李金鶴購買系爭房地、7樓房地時,均已擔任公職,非無資力支付銀行貸款,前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均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