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葉小青再審 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事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2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同年12月30日為期間末日,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之再證3至再證9,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60萬元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主張或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42號判決、第42號事件)駁回確定;又對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下稱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對第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下稱第8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對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第84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悖於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等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3至再證9,然再證3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再證8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第49頁)、再證9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非屬證物;再證4為再審原告於前案提出之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僅係再審原告之單方陳述;再證5為第42號事件之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35頁)、再證6為第42號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及國內郵件狀態(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再證7為第42號判決送達再審被告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僅能證明第42號判決送達情形,與第84號判決有無前揭再審事由無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