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 審 原告 A01再 審 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再 審 被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有送達證書可稽(前程序二審卷二第97至103頁),其於同年4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A03(下逕稱其名,與再審被告A02合稱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A02(下逕稱其名)前曾結婚、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度結婚,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交往,而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共乘一車,在車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0租處(下稱○○路租處);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租處(下稱○○路租處);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路租處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前程序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伊25萬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之全部請求。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復漏未斟酌再證2、4、4-1、5、7、9、18、24、25、25-1、26、27、36、
38、39之證物,且發現有再證8、8-1、10、19、20、21、22、23、28、29、30、31、32、33、34、35、37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A02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伊有侵權行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形成,縱與再審原告見解或認知不同,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或與本件無關連,或為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提出之證據,或非屬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A03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A02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該款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舉保護令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假扣押事件筆錄、A02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6日函、蝦皮購物紀錄,以及A02提出再審原告與討債業者甲○○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甲○○於另案之證述筆錄,認定A02係為免遭跟蹤威脅,而借用A03○○路租處為通訊地址,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於該址同居情事。另審酌再審原告提出A02於保護令事件所提110年12月17日抗告狀、A03111年1月4日偵查筆錄、蝦皮退貨資訊截圖、A02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美國運通、星展銀行函覆信用卡變更地址資料、法院送達證書、蝦皮購物紀錄、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裁定,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8日、同年12月4日及19日函暨所附郵件包裹領取紀錄、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函覆再審被告於○○○社區領取包裹紀錄,暨證人乙○○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認定A02係向乙○○承租○○○街套房居住,未與A03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社區之○○路租處。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經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證據已足形成對其有利認定,前程序二審法院應命再審被告反證未於111年10月17日至翌日共度一夜、A02未實際居住○○路租處、A02於簡訊男友所稱結交男友非真實、A02男友另有其人、A02業與甲○○簽署和解書而非家庭暴力受害者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所為爭執,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保護令裁定,非屬確定判決,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主張該裁定認定A02為家庭暴力加害人,且與A03同居於○○路租處,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該裁定不同,違背爭點效,顯有誤會,亦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8係114年4月7日之新聞報導、再證8-1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24340號起訴書、再證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5月13日公告、再證35為士林地院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57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71、409至419、441頁及卷二第175頁),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18日(本院卷一第267頁)以後所製作或存在。又再證10為再審原告與丙○○於110年8月12日至14日及111年10月17日至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3至237頁)、再證20、37為A02110年10月14日書狀請求法院將訴訟文書寄送地址改寄至高雄○○戶籍地址(本院卷一第443至450頁及卷二第186、203至206頁)、再證21係A02111年2月在假扣押抗告事件書狀表示以高雄○○區新址為送達處所(本院卷一第454頁)、再證22為○○○社區出入口照片(本院卷一第459頁)、再證23為A03110年7月23日手機簡訊、再證30係證人甲○○於另案112年7月27日筆錄、再證31至33係LINE對話紀錄、再證34係另案112年11月7日陳報狀及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61頁及卷二第147至168頁),均係於前程序二審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前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或不能檢出該證物,況上開證物均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係屬二事,再審原告無從據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8日因手機微操
作即閃退關機,甚至完全無法開機而送修,且維修備料缺件於114年2月19日取回時仍未完全修復成功,後續歷經數次硬體部分修復及更換手機元件,方得瀏覽回溯手機内若干年前之部分簡訊及對話紀錄而發現再證23之簡訊云云,並提出其友人與手機維修人員對話紀錄及再審被告於另案對此亦不爭執為證(見再證28、29,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然再審被告在另案不認再審原告所稱無法查看手機簡訊及對話之原因(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於112年2月3日起訴(前程序一審卷一第9頁),並於112年12月間提出原證47之○○○社區住戶資料,據此可知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間已經由該社區住戶資料查知A03之手機號碼(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184、192頁,即再證1),進而得知再證23之簡訊係由A03傳送,迄至再審原告所稱114年1月手機故障前,其非不能於前程序提出該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不能提出再證23之證物云云,難認可取。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證8、8-1、10、19、20、21、22、23
、28、29、30、31、32、33、34、35、37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不能認有無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或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證2為證人乙○○於前程序之證述,並非證物,而再證4、4-1
係今網公司提供之○○○社區包裹領收紀錄(前程序二審卷一第221至279頁)、再證38係A03於110年8月1日擔任A02蝦皮賣場寄件人之訂單(前程序二審卷一第311、312頁)、再證39為蝦皮公司客服於110年9月6日告知再審原告帳號遭A03盜用之通話錄音譯文(前程序一審卷一第522頁)、再證36係A02於110年7月12日承認交男友之錄音譯文(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7頁),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僅能證明A02曾以○○路租處作為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與蝦皮帳號之收送貨地點,並於此期間頻繁至○○○社區領取郵件,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路租處同居,而再審原告與A02之對話內容,係再審原告一再單方指稱A02交男朋友、為了男朋友提離婚,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有交往之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予斟酌情事。
⒊再審原告提出再證5、27係再審原告對A02聲請保護令及延長
保護令期間裁定、再證9係A02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駁回裁定、再證7為A02與甲○○等人就110年8月13日所謂「攔車恐嚇」事件之和解書、再證18為證人甲○○另案證述與A02互加LINE好友之筆錄、再證24為A02陳報住居所證物清單、再證25、25-1為再審原告整理A02陳報住居所時序演變圖、再證26係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均與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係屬二事,無必然之關係,是前揭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⒋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再證2、4、4-1、5、7、9、18、24、2
5、25-1、26、27、36、38、39之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