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再審被告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