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再審被告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⒈不當身體接觸亦屬刑法第221至226條規定妨害姓自主罪範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伊提出之通訊記錄、證人證詞等證據,逕認定伊所為關於再審被告對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陳述均屬虛構,違背優勢證據原則、公平審判原則:⒉前程序第一審(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號(下稱帳號)非伊所創設,原確定判決在未有直接證據下為相反之認定,認定事實不清;⒊伊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帳號所發表之言論(下稱附表言論),或係基於個人經歷所為情緒抒發,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寓有警示他人之公益目的,且該言論提及再審被告個人資料部分,均可透過公開途徑查詢,並無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肖像權或隱私權,原確定判決對於伊貼文語氣、發文動機,及再審被告惡意公開不起訴處分書刺激伊等節未予審酌,逕認定伊所為言論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顯未適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界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合理評論原則相悖;⒋違約金未斟酌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及慢性身心疾病,失之偏頗;⒌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附表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下稱追加之訴),程序是否合法,有待確認。前開⒈至⒌所述各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057號(下稱第360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下稱第1370號)處分書、錄音資料、警詢資料、道歉啟事錄音檔、兩造通訊記錄、證人證詞、身心診療記錄、諮商記錄等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均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⒉再審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可證再審被告誹謗伊、意圖索取金錢、散布對伊不利之言論;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第3605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第1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處分),均證伊所為言論並非捏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⒈至⒊之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固未指明應適用之再審事由條款,惟觀諸其民事聲明再審狀指摘「持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尚未斟酌」、「重要證據未被充分考量」,見本院卷第5至6、9至10頁,堪認其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審理期間所發表附表言論,與附表

三所示言論(下稱附表三言論)均係基於侵害再審被告人格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審原告就此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起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有待確認云云,未具體敘明違反法規之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以附表三言論內容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妨

害性自主告訴之主張相同,用語重複性高,發表該言論所使用之帳號名稱與再審被告不爭執其所創設帳號名稱大致相符為由,認定附表三帳號為再審原告所創設;復以附表三編號

14、18及附表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夾敘夾議,在言論自由及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下,應考慮事實真偽,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係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事實,系爭言論貶損再審被告社會評價,復以張貼再審被告照片、公開再審被告公司地址之方式連結前開言論為由,認定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於斟酌兩造教育程度、收入、再審原告不法情狀等節後,命再審原告應賠償新臺幣6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之㈡至㈣,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核係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至再審被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行為,附表三帳號是否為再審原告創設,以及違約金酌定是否妥當之判斷,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以前開二、㈠之⒈至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主張或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⒉查再審原告自陳伊於前程序中從未提出系爭證據(見本院卷

第5頁),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系爭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對話記錄之待證事實乃再審被告有誹謗再審原告、索取金錢、散布對再審原告不利言論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該待證事實與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再審原告復未陳明系爭對話記錄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對話記錄,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者,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記載「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向臉書公司調閱發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主義為由,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詳述於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閱系爭處分之相關案卷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第36057號處分書、第1370號處分書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證據、系爭對話記錄、第36057號處分書、第1370號處分書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